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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咨询服务暗藏税务风险,医药企业合规自查乃重中之重

华税 华税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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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化税法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专注于税务争议解决、税务稽查应对、税务筹划、税务审计、公司法等领域的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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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

编者按:伴随着两票制的逐步推进,原本的底价代理模式终结,生产企业不得不选择高开,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合作惯性及带金销售之风尚未能完全有效得到遏制,导致接受CSO、CSP发票被视为终极合规出路。但是随着征管方式和技术手段的日益完善,伪CSO、CSP为药企虚开“技术咨询费”、“推广费”的问题凸显,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本文以税务机关对医药咨询行业专项稽查重点为切入点,结合湖北省对医药咨询行业的大检查,及近期武汉市国税局挂网公示的医药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案例,分析医药服务公司及受票制药/经销企业涉税行政、刑事责任风险,并提出合规建议,以飨读者。

一、两票制实施后,对医药咨询/服务公司的检查汇总

自2016年在公立医疗机构全面推行“两票制”以来,全国各地涌现了数万家冠以“咨询管理服务”“医药科技咨询”“信息科技”等头衔的第三方服务公司。以湖北省为例,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医药咨询行业专项风险应对工作的通知》(鄂税办函[2018]11号 )显示,“2017年下半年湖北省医药咨询业纳税人数徒增,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呈爆发式增长态势,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风险突出,审计署将此类企业涉票行为定性为‘过票洗钱’”。该类登记注册为医药咨询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大多由原医药经销商注册成立,且是“一对多”,即一个经销商利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件或支付极少费用利用农民身份证件,办理多家个人独资医药咨询公司,本质上继续为两票制后医药生产企业和药品经销商提供服务,旨在以提供各类商业性服务为由,向医药公司开具发票,虚增医药生产企业和药品经销商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

2018年1-5月份湖北省医药咨询行业纳税人开具发票类型、金额、数量统计表

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挂网公示的广告公司虚开服务费发票案例为例,涉及的广告、咨询公司包括武汉南瑞洋广告有限公司、武汉钡之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栗之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上述广告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下游医药生产/经销企业以“广告服务费”、“设计服务宣传费”等名目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流向包括同济堂、江苏豪森、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佛山手心制药有限公司、昆药集团血塞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医药企业。


二、医药咨询服务公司的稽查重点与核查方法

(一)通过实地核查场地人员、约谈业务负责人等方式核查业务真实性

医药服务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是对医药服务公司核查的第一步,税务机关可通过约谈业务负责人与实地核查的方式,了解医药服务公司是否有真实经营,并要求服务公司提供经营场地证明,如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合同、孵化合同等;要求服务公司提供人员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申报记录等核查企业是否存在实体经营。

医药服务公司是否有提供咨询/广告/业务推广的能力,及是否真实提供了服务,是对医药服务公司核查的第二步,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服务公司提供,业务开展流程,说明向医药企业提供咨询/会议/市场推广/广告服务等具体流程,要求企业说明各个环节的具体负责人员,并要求提供与服务相对应的合同、工作记录、会议签到表、工作成果等资料。

(二)通过梳理企业的账簿、记账凭证、关联账户方式核查业务开展真实性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稽查局可以采用调取企业账簿资料、实地调查、外调等方式核查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就医药服务公司而言:

(1)通过对 “主营业务收入” “银行存款”、“现金”、相关科目、记账凭证以及相关附件进行检查,核查医药服务公司收入实现、开具发票的真实性;  

(2)要求企业提供开具发票对应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服务达成的证明材料,核查业务开展真实性;

(3)通过对企业银行存款账户、实际控制人账户、员工账户等资金往来的调查,核查医药服务公司与下游企业之间资金交易是否真实。

三、接受虚开咨询费/广告费等发票,开/受票方均面临偷税、虚开风险

(一)医药咨询/服务公司作为开票方,面临的涉税行政责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医药咨询/服务公司在未提供真实服务的情况下,未制药/经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构成行政法规定的“虚开”,应当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还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二) 制药/经销企业作为受票方,面临的涉税行政责任风险

1、制药企业作为受票方,能够证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补缴税款

制药企业取得医药咨询/服务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如交易真实存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制药企业知道医药咨询/服务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

制药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根据既有判例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允许企业通过提供《合同》、《药品/服务采购付款凭证》、《随货同行单》等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资料,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

2、制药企业作为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善意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的——补缴税款+滞纳金

制药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善意取得,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不得抵扣而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取得的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有效税前扣除凭证,列支的费用、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需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并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制药企业作为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认定偷税——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制药企业利用医药咨询/服务公司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应当追缴税款、滞纳金,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前已述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应作进项转出,并加收滞纳金;同时,取得的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有效税前扣除凭证,需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咨询服务公司开具虚假服务费发票的,开/受票方均存在虚开刑事责任风险且互相牵连

根据《刑法》第205条、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虚开”。因此,无论是虚开或是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稽查局在稽查程序中,发现企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等资料。

据上述规定,虚开和虚受为对向行为,无论哪方责任爆发,风险均会传导至交易对方。如前文列举的湖北省对医药咨询服务公司的大检查,对服务公司的稽查重点核心即在于医药咨询服务提供/接受的真实性,服务公司被认定虚开的,则风险将向下游制药经销企业传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武汉市税务局挂网公示的案例中,也有广告公司涉嫌虚开被移送公安,此时,制药/经销企业的虚开风险则可能被牵连爆发。

此外,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规定,通过咨询/服务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套取现金的,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中,被告人姜红花、被告单位延边医药有限公司为套取大额现金用于向医院行贿,接受多家广告公司、装修公司等虚开的广告费、装修费、耗材费等名目增值税普通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实际控制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两票制下医药服务公司的合规关涉整个开票链条的合规

第一,制药/经销企业应建立服务商选取、商业服务管理与考核评价等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可以筛选服务商,避免服务商集中开票、走逃失联,受到牵连。在服务商走逃、失联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企业取得发票主观上为善意的证据支持。

第二,建立咨询服务必要性审查制度,综合考量接受的服务,是否可自行实施,服务提供方是否具备服务提供资质及服务提供能力,并要求服务提供方对服务过程及结果进行必要记录,并作为服务成果予以提交。 

第三,无论是服务提供商,还是制药企业自行举办学术会议,应确保会议地点、人员、标准、讲师的选择以及费用的合理性;讲师选择、费用支付等应有规范流程,讲师费用与劳务相匹配,标准合理,避免现金支付;应注意留存会议签到表、课件资料、照片、录像、新闻稿等以证明授课行为真实发生,付出真实劳动。

第四,及时开展费用、开票等涉税风险自查,化解虚开刑事风险。制药企业应对服务费、咨询费、广告费等进行自查,以服务提供商为依据,区分发票类型,逐笔梳理,对费用报销制度、销售费用列支政策执行情况、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发票、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开展自查,预判风险,端口前移,避免偷税、虚开的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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